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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房地等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惠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惠信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,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 同)209,268元,逾期即駁回其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,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。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 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,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請求:「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;㈡上開廢棄部分,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」,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臺北 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0○00000○00000○號建物(下稱系爭房屋 )應有部分均1/2移轉登記予原告。經本院前以本院111年度 補字第121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48,268,012元,又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、地 實際價格時,房、地比係以3比7比例計算,是本件上訴利益 為14,480,404元(計算式:48,268,012×3/10=14,480,404元 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,268元,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,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施怡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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