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返還不當得利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游峻復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被告同 意者,不在此限;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,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,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未標示幣別者,下同)11 ,346,941元本息。嗣於本院就同一請求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、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(本院卷一第89、9 0、401、405頁),核屬訴之追加。被告就上開追加無異議 ,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(本院卷一第401至406頁),即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,依上開規定,原告所為訴之追加,應予准 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9年初新冠疫情爆發期間,稱其從 事口罩生意需大量款項,乃向訴外人即網名小辣椒之姜南借 款,因姜南無足夠資金,遂透過伊由伊指示伊所實際經營之 芷莘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芷莘公司)、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(下稱台易購公司)、高涓科技有限公司(下稱高 涓公司),陸續將11,346,941元(下稱系爭款項)匯與被告 以交付借款,返還期限則未定。被告雖曾陸續以其他人名義 之帳戶匯款人民幣1,987,500元予伊以清償借款,然此等人 民幣皆為來路不明之款項,致伊之帳戶遭大陸司法機關凍結 並將款項充公。嗣姜南於112年5月25日將其貸與被告系爭款 項之借款債權讓與伊,經伊以112年6月15日提出之準備一狀 繕本通知被告其受讓上開借款債權,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,該書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。且若姜南原與 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,則被告受領伊所指示芷莘公司 、台易購公司、高涓公司匯款之系爭款項,即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,並致伊受有損害,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。 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 11,346,94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(二)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伊未曾向姜南或原告借調款項,是姜南於109年1 月31日向伊表示其公司能以高於銀行之人民幣匯價與伊兌換 新臺幣,乃由伊之客戶先將人民幣2,701,652元匯給姜南及 姜南指定之帳號,其等收款確認後再將系爭款項轉帳予伊。 伊從事人民幣買賣,是原告為賺取高額報酬始請姜南向伊換 購人民幣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(一)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。(二)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   芷莘公司、台易購公司、高涓公司於109年1月31日至109年2 月10日期間,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(本院卷一第402 頁、第14、96至118頁)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 (一)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:    1.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故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得當之。是以消費借貸,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,除有金錢之交付外,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,方克成立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,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,均負舉證之責任(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)。    2.原告主張被告向姜南借用系爭款項,姜南並已將此項借 款債權讓與原告,固提出網路交易回條、姜南出具之債 權讓與同意書為證(本院卷一第96至118、148頁),且 被告雖不爭執芷莘公司、台易購公司、高涓公司將系爭 款項匯入其帳戶【不爭執事項】。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,非必然為借貸,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僅記載: 「緣第三人張浩宇……向乙方(即姜南)借款總計新臺幣 (下同)1,134萬6,941元,……乙方同意將上開債權1,13 4萬6,941元轉讓與甲方(即原告)」等語(本院卷一第 148頁),其上既無被告表示與姜南達成借貸合意之記 載,亦未見被告於其上簽名承認曾向姜南借款,無從據 以認定姜南係將系爭款項貸與被告。此外,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姜南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之 證據,自難認姜南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,姜南即無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得以讓與原告。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, 難認有據。 (二)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:    1.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 其利益,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 ,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。又在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(受損人),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「無法律上之原因」負舉證責任(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所謂「無 法律上之原因」,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。如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,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,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。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,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之系爭款 項無法律上之原因,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,為被 告所否認,依上開說明,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。    2.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其所匯入系爭款項 之利益,致其受11,346,941元之損害,其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,固提出網路交易 回條為證(本院卷一第96至118頁)。然查:原告係依 姜南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(本院卷一第405 頁、卷二第44頁),可見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,係 基於其與姜南間之合意,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。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,34 6,941元,亦非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478條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、民 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1,346,941元,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審酌,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再逐一論列,附此 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張淑敏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