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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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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張貞惠 被 告 何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),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 下同)1,200萬元(附民卷第3頁)。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 求之金額減縮為600萬元(本院卷第68頁),核屬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,加入詐欺集團 ,負責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,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對伊詐欺,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,假冒 「警政署高文政」之名義,向伊詐稱「涉嫌洗錢要調查名下 財產」云云,致伊陷於錯誤,依指示將伊名下永豐銀行、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均告知「高文政」。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1日9時4分、111年8月2日8時50分 及111年8月3日12時7分許,從伊之帳戶以每筆款項200萬元 (共計3筆)轉入訴外人彭品誠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。彭品 誠於上開款項匯入後,旋提領現款或轉帳後再提領現款之方 式,將上開600萬元,全數轉交給被告,被告再將所收取之 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暱稱「灰狼」之人。被告上開詐欺 行為致伊受有6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(一)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萬元。(二)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為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收取及交付詐欺賊款,依照該集 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,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犯罪偵查之 信 賴,騙取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後再行將其內存款轉出以遂行 施詐取財,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賊款,造成其財產損害等情 ,有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1號詐欺 案件(下稱系爭刑案)警詢、偵訊、審理中之陳述、彭品誠 於系爭刑案警詢、偵訊中之陳述,及銀行、道路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、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之陳述、華南銀行、國泰世 華銀行、玉山銀行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(系爭刑案偵字卷 第9至40、44至50、52至76、90至100、106、110、113、159 、160頁、審金訴字卷第30、36、38頁),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,堪信為真實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 開規定,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,自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給 付600萬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,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張淑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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