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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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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于仲魯 被 告 音創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陳婉如 被 告 張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,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音創電子有限公司、朱陳婉如、張榆澤(下合稱被告, 分稱音創公司、朱陳婉如等2人)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,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  ㈠音創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邀同朱陳婉如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,與伊簽訂借款契約,借款新臺幣(下同)150萬元 ,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28日止,償還方式 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計算,按月本息平均攤還;借款 利率則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.15%(現為3.743%) 計付。  ㈡音創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邀同朱陳婉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 ,與伊簽訂借款契約,借款100萬元,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 20日至114年10月20日止,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 金法計算,按月本息平均攤還;借款利率則依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1.96%(現為3.553%)計付。  ㈢音創公司於110年2月1日邀同朱陳婉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, 與伊簽訂借款契約,借款200萬元,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日 至115年2月1日止,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計 算,按月本息平均攤還;借款利率自110年12月31日起依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.96%(現為3.553%)計付。  ㈣音創公司於110年6月22日邀同朱陳婉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, 與伊簽訂借款契約,借款300萬元,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 日至115年6月22日止,償還方式自111年6月22日起,依年金 法計算,按月本息平均攤還;借款利率自110年12月31日起 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.755%(現為3.55%)計付。  ㈤音創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邀同朱陳婉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 ,與伊借款150萬元,並簽立本票為證,借款期間為1年,償 還方式為按月繳息;借款利率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1.96%(現為3.553%)計付。  ㈥音創公司於112年8月7日邀同朱陳婉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, 與伊簽訂借款契約,借款150萬元,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 至117年8月7日止,償還方式自112年8月7日起,依年金法計 算,按月本息平均攤還;借款利率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0.5%(現為2.095%)計付。  ㈦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,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 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,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 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之違約金 ,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,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。詎音創公司僅依序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28日 、同年9月20日、同年8月31日、同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7日 ,尚欠本金693萬5744元,及如附表所示利息、違約金未清 償。而朱陳婉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,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。 爰依各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等語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,及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 執行。 三、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。 四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連帶保證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 債務之履行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是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 求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、本票、授信約定書、連帶保證書、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、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資料等件為證(見 本院卷第16-44頁),核屬相符,應認為真。而音創公司積 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,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,朱陳婉 如等2人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依上說明,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 六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 定之擔保金額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萬9706元(即原告起訴預納 之裁判費),並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吳帛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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