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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所有權移轉登記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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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麟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宗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 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 仟伍佰貳拾貳元,逾期不補正,駁回其上訴。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具狀補正上訴理由。 理 由 一、按向第二審上訴,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。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。提起上訴,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;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 定駁回之;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,不適用前項之規定。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、第442條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:⒈先位部分:上訴人應 將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房地(下稱系爭房地)所有權應 有部分1/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;⒉備位部分:⑴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(下同)403萬6,030元,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⑵上訴人 應代被上訴人清償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貸款於112年8月29 日後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債務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部分 全部勝訴,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,並聲明:⒈原審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;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關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403萬6,030元。又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 代被上訴人清償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貸款於112年8月29日 後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債務部分,其中本金部分為80萬6,504 元(計算式:被上訴人申辦貸款總額439萬元-已償還本金35 8萬3,496元=80萬6,504元,見本院卷二第272-274頁),截 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已發生利息部分為2,959元(計算式 詳附表)。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09,2 64元(計算式:806,504+2,959=809,463)。 三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4萬5,493元 (計算式:4,036,030+809,463=4,845,493),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萬3,522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,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。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,未 具上訴理由,併依法裁定補正之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⒈利率: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加碼0.265%浮動計 息(見本院卷二第272-274頁)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(未達500萬元)於000年0月 間迄今為1.595%,加計0.265%後為1.86%。 ⒉期間:自112年8月29日(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 8月31日函文計算被上訴人已付利息之截息日為112年8月28日 ,見本院卷二第272-274頁)起,算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 12年11月8日(見本院卷四第12頁),共計72日。 ⒊計算式:806,504×72/365×1.86%=2,959(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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