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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宣告終止收養關係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養聲字第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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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已出境,現應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(女,民國00年0月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 :Z000000000號)與相對人A03(男,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,護 照號碼:MM0000000號)間之收養關係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A03為香港地區居民,聲請人之母王 智青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與相對人結婚,相對人遂於101年1 月16日收養聲請人,經鈞院以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裁定 認可收養,並於101年8月28日在臺灣為收養登記。嗣聲請人 之母王智青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,並 於106年2月8日為離婚登記,相對人亦於離婚後聲請鈞院認 可終止收養兩造間收養關係,惟因程式欠缺逾期未補正而遭 駁回,有鈞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裁定為憑,顯見兩造 已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。又聲請人雖因其母與相對人結婚 ,而於000年00月間赴香港與生母及相對人共同生活,惟於1 04年7月即赴紐西蘭求學,再於107年2月赴澳洲求學,已逾8 年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,且相對人自104年12月起即未支付 聲請人扶養費,亦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,兩造間父女關係 有名無實,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,徒有收養形式,而無 實質父女親情之維繫,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,依社會一般觀 念,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,爰依民法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,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,並聲明:⑴兩造間收養關係應予終止。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。 二、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按民事事件,涉及香港或澳門者,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,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,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。另收養之成立及終止,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,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養父母、 養子女之一方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得依他方、主 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,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:一、對 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。二、遺棄他方。三、因故意犯罪 ,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。四 、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,民法第10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,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 因更有彈性,所謂「其他重大事由」,應考量收養之目的, 依一般社會通念,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,如認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,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,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。 經查: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之母王智青結婚,並於1 01年1月16日收養聲請人,但聲請人自104年7月赴紐西蘭 求學迄今,均未與相對人同住,且相對人自104年12月起 即未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或與聲請人聯繫,並於105年11 月10日經法院判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,相對人亦於離婚後 ,聲請認可終止收養兩造間收養關係,惟因逾期未補正而 遭駁回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、本院101年度司 養聲字第17號裁定影本、本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裁 定影本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),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入出境記錄存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5頁),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。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,卻未共同生 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,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, 亦主動聲請法院認可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,且兩造未曾見 面、聯絡,至今已逾8年之久,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 已有破綻,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。 從而,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,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,從而,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,聲請宣告終止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 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陳威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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