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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假處分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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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茂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潮蓉、李揚俊、李威俊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,聲請人聲請假處分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於民國95年5月23日將坐落臺北市○○區○○ 段0○段000地號、249-1地號土地(下分別逕稱其地號土地, 合稱系爭土地),權利範圍各5分之1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李姍 姍名下,嗣伊已於249地號土地上出資逾新臺幣(下同)7,0 00萬元興建地上5層及地下2層之建物1棟完成後,伊並將坐 落於249地號土地之同段31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0巷00號4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,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),於105年1月5日再次借名登記予李姍姍名下 。嗣因李姍姍於病危之際,李姍姍亦書立遺囑表示將系爭房 屋由伊單獨繼承。而相對人為李姍姍之繼承人,經伊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,未獲置理,而相對人只要 辦理繼承登記並完稅後,即可脫產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他人,為免將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,且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等語。並聲明: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,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 移轉、出租、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。 二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,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,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,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,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,得聲請假處分,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、第2 項所明定。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,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、第2項亦定有明文。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,且兩 者缺一不可。該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。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,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,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。所謂假處分之原因,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,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,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或隱匿財產等屬之(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648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,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(收據)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、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、彰化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、 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、遺囑為證,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釋明。至假處分之原因,聲請人雖提出Line對話及簡訊 為據,惟依該對話訊息內容,可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不動產依李姍姍遺囑遺贈予伊,而相對人李潮蓉、李威俊雖 未回覆,而李揚俊亦僅回覆:「不好意思我只負責我妹的身 後事其他的我不清楚」等語,可認相對人未依聲請人請求為 之,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。而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即可脫產,過戶登記予他人云云,然聲請人就系 爭不動產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,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,既未能提出使法院可即時調 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,應屬釋明欠 缺,而非釋明不足,依上開說明,此部分即不符合假處分之 要件,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,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,為 假處分之裁定。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附註: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: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,不得聲請執行。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,請具聲請狀,併應繳納執行費、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李佩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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