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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假扣押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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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謝明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音創電子有限公司、朱陳婉如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假扣押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聲請駁回。 二、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音創電子有限公司(下稱音創公司) 前邀同相對人朱陳婉如(下與音創公司合稱相對人,如單指 1人則逕稱其名)為連帶保證人,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然嗣後未按期繳款,迄 今尚積欠本金74萬1,020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聲請人 函催相對人清償借款均遭退信,顯已逃逸;且音創公司目前 已歇業,無營業收入;另依朱陳婉如之聯徵中心資料,亦有 未繳款之紀錄,可知渠等已限於無資力狀態,為免造成聲請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,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4萬1,020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云云。  二、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盡釋明 之責,必待釋明有所不足,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,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,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,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,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。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,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284條之規定自明。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,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,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,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,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、或移往遠地、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。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,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,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、資 產、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,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,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,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(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,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,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借款事 件繫屬在案,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。惟就其 請求有何「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」之假扣押原因, 聲請人固稱其函催相對人還款均遭退信,相對人顯已逃匿; 且音創公司已歇業,無營業收入,朱陳婉如亦有信用卡費未 清償之紀錄,可見渠等已無力負擔債務云云。然依聲請人上 開所陳,僅得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,尚難據此即 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。況經查詢財 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公示資料,音創公司之營業狀況現仍為 營業中,亦難認音創公司已停止營業。至朱陳婉如未清償其 他銀行信用卡消費款,仍屬債務不履行,亦難以此逕認朱陳 婉如有無資力之情事可言。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 料,均無法釋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,增加負擔,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,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事,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 體證據,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,自難認其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,是以縱聲請人願供擔保,亦 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,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,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9  日 書記官 李宜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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