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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勞資爭議執行裁定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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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棉理 相 對 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,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(下同)63,145 元,准予強制執行。 二、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 三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因勞資爭議,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調解,於112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,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同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薪資共158,267元,分兩期給付,第 1期於同年12月27日前給付2萬元,第2期於113年1月26日前 給付138,267元,兩期金額應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 ,前述分期如1期未給付,視為全部到期,加計法定利息。 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前揭調解成立第2期給付內容,聲請人僅 就第2期給付138,267元部分,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,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。又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1日(聲請人誤載 為112年2月1日)收到相對人匯入之金額75,122元,相對人 尚欠63,145元等語。 二、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,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,而不履行其義務時,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;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,並暫免繳執行費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。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,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58,267元薪資,分2期支付,第1期為20,000元,第2期 為138,267元,而相對人已給付第1期20,000元,及第2期其 中75,122元,尚積欠63,145元等情,業據提出聲請人原薪資 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( 見本院卷第20-22頁)為證,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63,145元部分,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, 依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至相對人已給付第2期之75,122元 部分,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,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施怡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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