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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支付命令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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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岱玲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,195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。 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530號 利息: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195元 李岱玲 自民國112年11月02日起 至民國112年12月02日止 年息1.845% 001 新臺幣48195元 李岱玲 自民國112年12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,按年息2.214%計算之利息,逾期超過9個月者,按年息1.845%計算之利息。 附件: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 一、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,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,准予新增線上申辦。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,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,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,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、因此,就系爭借款部分,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,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,合先敘明 。二、 債務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,聲請人於110年07月02日核貸10 萬元整予相對人,約定借款期間3年,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%機動計息,並約 定自撥款日起,一個月為一期,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,自第 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,雙方約定所 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,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(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 第四款)。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 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,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 息:1.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︰未償還本金餘額(到期或轉催 本金餘額)×原借款利率×逾期天數÷365×1.2。2.每次違約狀 態第十個月後︰未償還本金餘額(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)×原借 款利率×逾期天數÷365。 (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 第三項)。三、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,稱消費借貸者,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。消費借貸 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,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 簽名之文件,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,均可證明債務人 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,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。 四、 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2年11月02日止,聲請人於 113年01月13日寄發催繳信函限期繳款,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,誠屬非是,至今仍尚欠如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」欄所載 之本金、利息、遲延利息未償。 五、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,所請求之標的,為此,聲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、第五百一十條、第二十條等規定,狀請 鈞院鑒核,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,至感德便 。謹狀釋明文件: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約 定書帳戶明細催繳信函回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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