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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清償票款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7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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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9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,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,以一訴附帶請求其「起訴後」之孳息、 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上開規定,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,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。故執 行費之徵收,除本金外,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 所生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。 二、經查: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(下同)20 0,000元,加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月1日 所生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後,合計總額為271, 364元,加計聲請程序費用1,000元,應徵執行費2,179元, 扣除債權人前聲請部分執行已繳之408元,應再補繳1,771元 。本院遂於113年1月1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, 該項通知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債權人,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。惟債權人迄未補正,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 第95條及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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