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秀倪 相 對 人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,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,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林志達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。 理 由 一、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 年12月1 日 施行,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,第91條第1 項、 第3 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,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。又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,未有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,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 業已確定,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。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家 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,程序費用之負擔,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,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。 二、經查,聲請人吳秀倪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林志達提起請求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,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 號 裁定:「聲請駁回。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」,聲請 人不服,提起抗告,並聲請訴訟救助,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 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146 號裁定准許,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,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;請求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部分則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:「原 裁定廢棄。抗告人吳秀倪與相對人林志達間之夫妻財產制, 應改用分別財產制。第一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。」,相對人不服,提起再抗告,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簡抗字第22號裁定:「再抗告駁回。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 告人負擔。」,已告確定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 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6 號裁定不服,提起抗告,應徵抗告費新臺幣(下同)1,00 0元,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,000 元 ,依前揭規定,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,是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,000 元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