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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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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李清池 債 務 人 李志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抵押權人,於債權已屆清償期,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請法 院,拍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。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,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,為擔保自己及債務人對伊現在(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)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,設定 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3年3月6日,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,經登記在案。嗣債務人於103年3月11日向伊借款 468萬元、332萬元,其借款期間、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,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,應即全部償還,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。 詎相對人自112年3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,依上開約定,本 件2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,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他項權 利證明書、其他約定事項2份、抵押權變更契約書、借款契 約書2份、繳款記錄查詢2份、催告函2份、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。又經本院依非訟事 件法第74條規定,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,有本院通知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。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,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1,000 元。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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