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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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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主張: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6日,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為擔保對伊現在(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)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,設定新臺幣(下 同)1,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6月15日,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,經105年7月1日 登記在案。嗣相對人於105年7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95 0萬元、150萬元、180萬元、225萬元、75萬元,其借款期間 、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,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即喪失期限之利益,應即全部償還,並 應依約支付違約金。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0年9月及12月 止,依上開約定,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。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,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、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、土地登記謄本、借據、增補契約書影本等件為 證。 三、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,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,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。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,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1,000 元。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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