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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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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昌駿 相 對 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,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,為擔保對伊現在(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)及將來所負借款、票據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,設 定新臺幣(下同)1,6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,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12月28日,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,經登記在案。嗣相對人於112年10 月15日起向伊借款200萬元,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,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他項權 利證明書、其他約定事項、支票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。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,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,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。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,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, 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1,000 元。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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