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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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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宋承澔 相 對 人 黃微佳 新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抵押權人,於債權已屆清償期,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請法 院,拍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。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,以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,為擔保對伊現在(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)及將來所負借款、票據、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,設 定新臺幣(下同)4,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12年10月20日,經112年4月27日登記在案。嗣 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2,505萬元,另於112年9 月15日再向伊借款30萬元,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、支 票予伊,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均未清償,伊提示票據亦未獲付 款,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他項權 利證明書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。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,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,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實際借款金額僅有2.000萬元 ,非2,505萬元,附表二所示編號1、3、4號本票係擔保借款 之本票,26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,且本件借款 無利息、遲延利息約定,違約金約定過高,應予酌減云云。 相對人所述實際借款數額僅有2,000萬元,與利息、違約金 有無及增減等,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,應由相對人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,以資解決,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。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,依形式上審查, 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,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,揆之首揭說明,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尚無 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1,000 元。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:     編號 土地 面積 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 110.18 全部 (黃微佳、新睦實業有限公司各1/2) 2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 96.70 全部 (黃微佳、新睦實業有限公司各1/2) 3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 107.59 全部 (黃微佳、新睦實業有限公司各1/2) 4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 117.22 全部 (黃微佳、新睦實業有限公司各1/2) 5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 111.21 全部 (黃微佳、新睦實業有限公司各1/2) 6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 128.70 全部 (黃微佳、新睦實業有限公司各1/2)    附表二: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黃微佳、新睦實業有限公司 122926 210萬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8月2日 本票 2 黃微佳、新睦實業有限公司 122928 2,000萬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8月2日 本票 3 新睦實業有限公司 132773 35萬元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3日 本票 4 新睦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 260萬元 112年9月27日 支票 5 新睦實業有限公司 132759 30萬元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25日 本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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