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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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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,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,為擔保對伊現在(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)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,設定新臺幣 (下同)60、84萬元、66萬元及215萬元之第一至第四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,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6年2月 20日、136年8月3日、137年4月11日及140年7月27日,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,經登記在案。相對 人於112年9月21日起向伊借款25萬元、60萬元及200萬元, 其借款期間、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 書內,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經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,應即全部償還。詎相對人逾期仍未依約繳納, 依上開約定,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,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他項權 利證明書、其他約定事項、房屋貸款契約書、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。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,通知 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 期未陳述,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。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,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1,000 元。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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