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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協商認可事件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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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務 人 蔡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蔡龍生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,予以認可。 理 由 一、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、第4 項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,經法院裁定認可後,得為執行名義,觀諸該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本文、第4 項規定自明。又法院審核債務 清償方案,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 事為審核,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。且為 避免程序浪費,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,債務清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,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,而賦予執行力 。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,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 法院是否予以認可,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,債務人 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(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立法說 明參照)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,爰將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,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。 三、經查,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協商成立如 附件一第1 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,應予認可。至附件一第4 點、附件二第5 點關於「債權人 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」 部分,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,且其內容未具體 明確,不得逕為執行名義;又附件二第1 點內容亦未具體明 確,不得逕為執行名義;另附件一、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 為執行名義,皆不在認可之列,併此指明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件一: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。 附件二: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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