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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本票裁定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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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畯緯即呷串燒平價美食館間本票裁定事件 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 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。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。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 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,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,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,就簽發之本票 負發票人責任,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,係為另一 權利主體,兩者主體不同,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(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研討結論參照)。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,然於法律上並 無獨立人格,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呷串燒平價美食館於民國109年5 月15日與傅心慈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,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,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「呷串燒平 價美食館」、「傅心慈」大小章,可知該紙本票簽發時係由 呷串燒平價美食館當時之負責人傅心慈為之,票據責任應歸 屬於傅心慈。現呷串燒平價美食館之負責人已變更為黃畯緯 ,黃畯緯並非本票發票人,與本件本票票據責任無涉,是聲 請人以呷串燒平價美食館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不合,應予駁回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簡易庭  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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