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本票裁定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陳柏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勳間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,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︰「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。」,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,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(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 判例參照)。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,執票人行 使權利時,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。 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既非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上票載受款人 「游治緯」,亦非被背書人,故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 人,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,從而,按諸上揭判例意旨 ,本件聲請無從准許,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簡易庭  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