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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本票裁定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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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夏安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淑娟間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,欠缺法定要件,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,法院應限期命補正,逾期不為補正時,應以裁定駁回 之,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淑娟所簽發之本票 ,面額新臺幣400,000元,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8日簽發 ,未記載到期日,票號TH0000000。詎經提示未獲清償。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。 三、查聲請人聲請狀及提出之本票僅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, 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同名者眾,土地址亦無相對人設籍資料 或與相對人有關之人設籍,故聲請人具名之「楊淑娟」係何 人尚屬不明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對人楊淑娟之身分資料,該通知已於同 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。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,致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及其是否有當事人能 力、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。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即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簡易庭  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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