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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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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蘇繁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,860元,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  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 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、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,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 373 號判決確定,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﹙下同﹚9,580 元,另外溢繳之裁判費990 元部分,業 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373 號裁定 准予退還,地政規費4,280 元(含土地複丈費4,000 元及謄 本費280 元),合計13,8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,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 息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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