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麒璋 相 對 人 林建銘 林建宏 林建男 林妍君 林建村 曾上容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秀玲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秀芙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秀恩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秀哲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31,000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其中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,其餘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主張: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 裁定,為擔保停止執行,曾提供新臺幣131,000元為擔保金 ,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兩 造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,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(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3 號),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,爰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,並提出提存書、停止執行裁定、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9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、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。 三、查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,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。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,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。揆之首揭規定,應認其此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,依照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負擔比例,本件 聲請費用1,000元,其中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,餘由聲請 人負擔。 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