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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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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玄龍 相 對 人 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嘉 相 對 人 陳睿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941號民事判決,曾提供擔保金以為假執行。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已終結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,聲 請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。 二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,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,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  ,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。次按,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;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,同法第104 條第1 項、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。其所謂法院,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,則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,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,應依上開說明,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。 三、經查,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,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。乃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,揆諸上揭說明,自有未合,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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