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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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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林國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 佰肆拾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,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。又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、第3項規定,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;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,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225號判決確定,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。又該判決 係於112年10月31日宣告得假執行,故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計算利息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1, 169萬8,853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,960元,以及地政 之土地複丈費7,180元,均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,故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2,140元,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%計算之 利息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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