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江淑玲 相 對 人 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,400 元,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  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 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、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、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影費、 抄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,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。 二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 438 號、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561 號判決確定,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﹙下同﹚163,200 元,複製電子卷證費200 元,合計16 3,4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,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,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