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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貨款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Divine Success Capit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亭吟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(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),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,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國貿字第一號 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,逾期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、事務所及營業所者,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,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,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,所定擔保額,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、第99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、事務所及營業所者,將來 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,難免執行困難,為保全 被告利益,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;該條所謂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、事務所及營業所者,應指在中華民國司 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(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 應支出之費用總額,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 審訴訟程序中,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。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,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;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,為訴訟費用之一部,並應限定其最高額。而上開 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法院裁定律師酬金,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,民事財產權之訴訟,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,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(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則下同)50萬元。但律師與當事人 約定之酬金較低者,不得超過其約定。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 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、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 支出之訴訟費用,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主張其係英屬維京群島法令登記成立   之法人,而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,亦無可供 日後扣押及執行之資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件相對人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,事務所 在英屬維京群島,此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可參,並 為相對人所自承(本院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)。而英屬維京 群島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,應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 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,則日後訴訟終結,如相對人敗訴 ,命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,難免執行困難,為保全聲 請人之利益,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,故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,依前揭規定,於法有據 。   ㈡本院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返還貨款事件,相對人請求聲請人 給付美金22萬2,600元,依本件繫屬本院時即民國112年9月1 2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(以下除另行標註 外,均同)32.3元計算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8萬9,980元 (計算式:美金222,600元×32.3元=7,189,980元,元以下四 捨五入),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2,181元。再本件第二審、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0萬8,271元 ,共計21萬6,542元;第三審律師酬金,依前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,並審酌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案情尚非特別繁雜, 認宜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.5%即10萬7,850元(7,189,980×1 .5%≒107850,元以下四捨五入)計算。   ㈢綜上,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繳納,此部分無 庸另行提供擔保;第二審、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,則均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。是本件聲請人可能支出 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,合計為32萬4,392 元(216,542+107,850=324,392),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 費等訴訟費用總額,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 33萬元。     ㈣末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。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 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。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 供擔保,逾期未提供者,即駁回相對人之訴。 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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