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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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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致中 被 上訴人 李心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(112年度湖小字第1143號) 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以下者,適用小額程 序;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;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、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。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,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,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,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,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,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,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(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)。 二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,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,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。上訴人提起上訴,其上訴 意旨略以:被上訴人未在取貨第一現場照相存證,反而回到 住家擺在磁磚上照相,且其退貨原因未提及收音頭鬆動,顯 然被上訴人隱瞞其把收音頭毀損的事實,惟原審法官未勘驗 證物,忽略隨身碟的證據力,無視上訴人提出的證據,顯有 疏漏等語。 三、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,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、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,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,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、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,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,依前揭 說明,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;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應予裁定駁回。 四、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應確 定其費用額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,500元,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,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鍾堯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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