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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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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潘敬華 被 上訴人 吳涵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133號第一 審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以下者,適用小額程 序;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、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:「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。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,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,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,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,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,倘為司法院解釋,則應揭示該解 釋之字號或其內容,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,上訴 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,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(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 二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,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,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,提起本件上訴。 上訴意旨略以:代步車租金5,000元部分,汽車維修進場時 間為112年2月10日,出廠時間為112年2月16日,與代步汽車 借貸日期相同,且伊工作性質為業務代表,汽車為工作必須 配備,才能維持伊工作權。伊本可於補休屆滿期限未補休之 時數,依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,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伊租 車損失,為維護權益,付出之8日時間成本3萬2,000元須由 被上訴人負擔,本次訴訟實為被上訴人不願為侵權行為賠償 支付費用,以致伊需耗費精神與時間,申請所有相關事證, 所以伊主張權利所產生之訴訟成本與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有絕 對因果關係,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。 三、經查,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 ,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,就何項法規 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。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,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。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 序始提出新店服務廠維修證明、代步車使用借貸契約書等件 ,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證據,復未說明原 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,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,且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為二事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,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,應 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。 五、據上論結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、第2項、第444 條第1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        法 官 黃 筠 雅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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