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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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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瓊芳 被上訴人 盧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8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上訴駁回。 二、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以下者,適用小額程 序;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、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,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,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。準此,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,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,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,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,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,倘為司法院解釋,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,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,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,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,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,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。 二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,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,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,於民國112年9月 13日提起本件上訴。上訴意旨略以:上訴人於切換車道時, 有打右轉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,且保持安全距離,並未與被 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碰撞,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,請求廢棄原 判決等語。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,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 、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,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,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暨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,難認已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。從而,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1,500元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7  日 民事第三庭 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菊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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