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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本票裁定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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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堯立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法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927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,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,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 (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相對人主張: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 示,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(下稱系爭本票),詎於 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新臺幣(下同)184萬400元未獲清 償,爰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,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。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因車禍導致嚴 重腦震盪、腦出血、失憶、無法正常工作,全日需要專人照 顧及休養一個月。抗告人將於112年12月22日之後二週內, 依相對人交代繳交5萬600元再加4萬2,800元及原裁定聲請費 用2,000元,之後按月繳還本息,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。 四、經查,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,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,而尚有票款本金184萬400元未獲清償 等情,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(見原審卷第11頁),則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,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, 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即無不合。至抗告人所稱因車禍腦部 受傷始遲為向相對人償還本息,之後會按月繳還等情縱使屬 實,亦係實體爭執,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,以資解 決,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。從而,抗告人執上情求予 廢棄原裁定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,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 元)。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邱勃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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