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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本票裁定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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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莊依瑄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1月9日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41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;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,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、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,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。是 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,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,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,縱未予以駁 回,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,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 合法,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經查,原裁定業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「 花蓮縣○○鄉○○街00巷00號」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(見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25941號卷第19頁),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,扣除在途期間5日,同年11月30日 即已屆滿。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4日始提起抗告,有民事異 議(即抗告)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(見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8號卷第16頁),依上開說明,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 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周彥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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