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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本票裁定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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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潘參豪 相 對 人 趙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666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抗告駁回。 二、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(下稱系爭 本票)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31日,已超過3年的請求期限 ,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。 二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,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,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)。 三、經查: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,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,經提示未獲付款,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,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,原審 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,經核並無不合。而抗告意旨所陳,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,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,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,以資解決,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應審究。從而,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四、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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