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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本票裁定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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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政儒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7033號裁定提起抗告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本票執票人,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程序,此項聲請之裁定,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 解決。次按抗告,除本編別有規定外,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 規定,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,應為駁回之判決 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;該等規定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,於非訟事件之抗 告準用之。   二、相對人於原審主張: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7033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所示之本票乙紙(下 稱系爭本票),受款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租 迪和公司)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後經中租迪和公司背書 轉讓予相對人,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(下同) 340萬元金額未獲清償,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聲請裁定 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,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 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。  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係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,並非向 相對人,又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稱貸款利率為一般中小企業 貸款之利率(約3%),何來年利率16%,而若相對人稱尚有 本金340萬元未獲清償,為何系爭本票上載票款為1,050萬元 ,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。   四、經查,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,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,其上除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尚有中租迪和公司 背書轉讓之旨,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,是相對人執 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,而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,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自應准許。抗告 人雖指稱本件未約定年利率16%之利息,然依相對人於原審 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明確記載:「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…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。」此有系爭 本票在卷可佐(見原審卷第13頁),足見系爭本票已明確約 定利息利率,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,自屬無據;另抗告人 爭執系爭本票上載面額1,050萬元,與相對人本件主張之債 權金額不符部分,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,揆諸首揭規定 與裁判意旨,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外,相對人請求 數額亦未逾系爭支票所載金額。從而,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二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,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 元)。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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