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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本票裁定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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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相 對 人 陳安潔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2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7522裁定提起抗告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,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,故此項聲請之裁定,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(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)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及 發票日,且僅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到期日、利率,並未授權 相對人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,是該票據欠缺本票應記 載事項,依法應為無效票據,相對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權利, 爰提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。 三、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7522號主文所示免除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,詎經提示 未獲清償,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 定,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,業 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(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522號卷第 19頁),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,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,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即無 違誤。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未填載金額、發票日,亦未授 權相對人填載,故系爭本票無效等語,無論是否屬實,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事項,揆諸首揭說明,本院不得予以審究,應 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。從而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,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(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 元)。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,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宋姿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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