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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本票裁定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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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百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俊 抗 告 人 呂綉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39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,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,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 (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、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相對人主張:伊執有抗告人與阮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共 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(下同)338萬8000元、到期日為同年1 1月27日、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(下稱系爭本票) ,詎於屆期提示後,尚有票款88萬8000元未獲清償,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,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。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本件債權金額300萬元扣除伊已清償之165萬 元、100萬元後,尚餘35萬元,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88萬8 000元與上開35萬元不符,爰提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。 四、經查,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與阮俊,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,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,核無不 合。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未償金額尚餘35萬元,相對人主 張之債權金額88萬8000元與此金額不符乙節,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,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,僅得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,以資解決,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。故原 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,核無不合,抗告人執上情抗告,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,應連帶負責。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。又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,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,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,始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,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上訴,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,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,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,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,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。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,此規定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。本件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,已如前述,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 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阮俊,爰不列阮俊為視同抗告人,附 此敘明。 六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康雅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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