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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本票裁定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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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柏璋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095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。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,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,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 (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、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相對人主張: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(下同)4萬元、未記載到期日、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 紙(下稱系爭本票),詎於屆期提示後,上開票 款未獲清償,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,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。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伊於112年10月、11月間各繳款2200元,相 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此不符,爰提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。 四、經查,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,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,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,核無不合。至 抗告人主張伊於112年10月、11月間各繳款2200元,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金額與此不符乙節,核屬實體上之爭執,揆諸首 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,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, 以資解決,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。故原審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,核無不合,抗告人執上情抗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五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康雅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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