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本票裁定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劉勇男 相 對 人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018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。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,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,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 (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);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,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 ,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。再抗告,除本編別有規 定外,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,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 無理由者,應為駁回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、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,該等規定,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,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: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,發票日期 、到期日與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(下稱系爭 本票),詎經伊於附表所示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後,均未 獲清償,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。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伊已清償系爭本票中部分款項新臺幣100餘 萬元,並業已匯入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,然相對人卻蓄 意不歸還已清償之本票,且系爭本票皆無匯款予伊之事實, 並為伊受相對人脅迫所簽發,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無效發票行 為,伊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,爰對原裁定不 服,依法提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 四、經查,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,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旨,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,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 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,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,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自應准許。抗告意旨雖指摘 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之債務,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無效發票 行為云云,然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問 題,揆之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,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 究。從而,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,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(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)。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,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25日 92萬元 111年4月9日 CH0000000 2 111年3月8日 2萬元 111年4月8日 CH0000000 3 111年3月8日 3萬元 111年5月8日 CH0000000 4 111年3月8日 2萬元 111年6月8日 CH0000000 5 111年3月8日 3萬元 111年7月8日 CH0000000 6 111年3月8日 2萬元 111年8月8日 CH0000000 7 111年3月8日 137萬元 111年9月8日 CH0000000 8 111年4月1日 27萬5,000元 111年5月31日 CH0000000 9 111年4月1日 7萬5,000元 111年4月30日 CH0000000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