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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本票裁定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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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張宜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77號裁定提起抗 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,即駁回 抗告。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具狀補正抗告理由,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抗告,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並應表明抗告理由,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、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又抗告不合法者,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 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,亦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。又非訟事件法第4 6條明定,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。 二、經查: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,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,亦未表明抗告理由。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,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 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劉淑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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