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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本票裁定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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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邱耀霆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707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;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,票據法第 5條第1項、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,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,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、變造或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,以資解決。 二、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(下同)25萬元、到期日為112年10月10日,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(下稱系爭本票),詎屆期向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,尚有票款本金19萬2,720元未獲清償 ,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其中19萬2,7 20元,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等語,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(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1頁)。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 票,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,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,形 式上觀之,屬有效之本票,相對人以其未獲全部清償,而聲 請就系爭本票其中19萬2,720元,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,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,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,於 法並無不合。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未附系爭本票影本予其, 程序上有可議之處云云,然原審於寄送原裁定予抗告人時, 並無附系爭本票影本予抗告人之義務,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有程序上可議之處云云,乃不可採。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伊於收受系爭裁定時,並未有系爭本票影本 ,致伊無從核對系爭本票之真偽,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為何,亦未有任何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,自無從認定相對人 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。惟查,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 本票債務之真偽及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,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,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,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,以 資解決,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,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。從而,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,聲明廢棄改判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李佩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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