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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變更捐助章程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法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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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春慈慈善基金會 臺北市安琪慈善公益基金會)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春慈慈善基金會(原 名:財團法人臺北市安琪慈善公益基金會)捐助章程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,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;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,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,法院得因主管機關、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,為必要之處分;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 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,應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;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。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,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;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,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、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。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,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,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,而必須變更章程者,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, 或變更其組織,不得自行變更。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 更,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,即可聲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(司法院(79)秘台廳(一)字第01199號 函釋意旨參照)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春慈慈善基金會 (原名:財團法人臺北市安琪慈善公益基金會)之董事長,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第1屆董事會第3次董事 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之第一條、第二十六條為如附件「 修正條文」欄所示,爰依民法第62條、第63條等規定,聲請 准予變更章程等語,並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179936號函、董 事會會議紀錄、新舊捐助章程、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 證。 三、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「修正條 文」欄第一條、第二十六條,僅係明定捐助章程訂定依據及 法人名稱、捐助章程修正日期,核與財團法人之「組織不完 全」、「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」、「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」等均無涉,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。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,核無必要,不應准許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邱勃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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