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聲請免責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陳朱生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(法扶律師)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王許美惠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陳朱生應予免責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;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,不在此限:一、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。二、故意隱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。三、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。四、聲請清算前2年內,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、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,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。五 、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,已有清算之原因,而隱瞞其事實,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。六、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,非基於本人之義務,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,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。七、隱匿、毀棄、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,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。八、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, 或重大延滯程序,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。 二、經查: ㈠、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,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更生,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152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。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 例第59條、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,復 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、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定認可 之情事,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 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,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,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。   ㈡、債務人主張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,現年69歲,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工作,每月固定領取勞保年金新臺幣 (下同)7,186元、國保遺屬年金3,772元,及女兒按月給付 扶養費5,000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、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郵局存摺明細等為憑(見本院卷 第43至48頁),堪信為真實。又依110年度、111年度、112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即1萬8,720元、1萬 8,960元、1萬9,200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,是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雖有固定收入1萬5,958元 (計算式:7,186元+3,772元+5,000元=1萬5,958元),然扣 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,並無餘額,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不符,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。 ㈢、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,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,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。 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,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,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,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。  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陳芝箖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