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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監護宣告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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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簡玲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。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。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,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,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。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。復按依一定 事實,足認有久住之意思,住於一定之地域者,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。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,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,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,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,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,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。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,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,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。倘有客觀之事證,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,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,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,一律解 為其住所(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、97年度臺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正設籍新北 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4樓,惟陳明廖文正早於民國82年4月26 日起,即入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香園紀念教養院內,且未來仍將持續居住該處,僅於教養院 公告之寒暑假期間將廖文正接回同住。是依前揭說明,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未住居戶籍地址,反而長期居住前址教養院 ,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,即有誤會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法院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謝征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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