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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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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葉家華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(法律扶助)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888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被告利信環 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,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暫 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相對人聲請為112年度訴字第1888 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(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)中之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,而 經本院裁定選任,爰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,並命 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。 二、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,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,得命聲請人墊付;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,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,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;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,應限定其最高額,其支給標準,由司法院參 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;前項律師酬金之數 額,法院為終局裁判時,應併予酌定;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者,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、第77條之25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,應斟酌案情之繁簡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,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。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,不得超過其約定: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,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%以下。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。㈡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,不得逾150,000元;數訴合併提起者 ,不得逾300,000元;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,不得逾500,000元,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。 三、經查,本院因相對人聲請,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中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,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。茲系爭訴訟事件雖未經終 局裁判,亦未終結,然為酌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 定先墊付聲請人之報酬數額,本院認仍有暫定相對人報酬之 必要。爰審酌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,650,000元, 與案情之繁雜程度,及聲請人預計耗費之勞力、時間,並參 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,暫定 聲請人為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為25,000元。 四、准予訴訟救助,於訴訟終結前,有下列各款之效力:㈠暫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。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。㈢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,暫行免 付酬金。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,由國庫墊付,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院依相對人聲請為 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,相對人原應 墊付聲請人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。惟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以112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並已確定。則系 爭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,依照前開 法律規定,本院所暫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,相對人依法暫免 墊付,而由國庫墊付,併予敘明。 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、第51條第5項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楊宗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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