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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第三人聲請閱卷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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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佳妤即蔡希宏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相 對 人 蔡怡昌 蔡高月霞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玲芬 蔡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、抄錄或影印本院一○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卷內之文書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、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,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、影本或節本;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,而為前項之聲請者,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,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(下稱本案),當事人蔡希宏之繼承人,而本案判決已 確定,為瞭解案件詳情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閱覽卷宗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其為蔡希宏之繼承人,業據其提出蔡希宏 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據,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卷宗查核屬實,堪信為真實 ,足認聲請人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,則聲請人聲請 閱覽、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二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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