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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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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謝謹憶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章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,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,逾期未補 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有 當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,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,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,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,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,並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,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。 二、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,並於起訴狀列「蘇光義」為被告,惟蘇光義已於起訴前之 112年5月24日死亡,依上開說明,原告如以蘇光義為被告, 因已喪失權利能力,自亦無當事人能力。故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,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補正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: 一、原告應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蘇光義? 二、原告應具狀陳報是否追加蘇光義之繼承人為被告?如是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補正蘇光義之全體繼承人之具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並應提出蘇光義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、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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