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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返還土地等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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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○○等20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,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: 一、當事人欄之記載: 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,提出於法院為之。當事人書 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、出生年 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營利事業統一編號、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、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與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,致使本院無 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,則原告本件起訴要件 顯有不備。而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,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 卷並確認為其所指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後,具狀補正之,並 就以上補正事項,另提出一份「記載完全」之民事起訴補正 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,以供本院送達對造。 二、第一審裁判費: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 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 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 告起訴請求:㈠被告應分別將附表2「被告應拆除範圍」欄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,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 人;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2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」欄所 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,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年息5%計算之利息;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,按月分別給付附表2「每月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。是 依前揭說明,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( 下同)643萬2,809元【計算式:37萬9,293元(113年1月土 地公告現值)×16.96平方公尺(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總面積) =643萬2,809元,小數點以下捨去】;第二項聲明前段請求 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訴訟標的金額為32 1萬6,405元(計算式:15萬3,614元+107萬7,192元++115萬3 ,051元+83萬2,548元=321萬6,405元),應併算其價額;另 第二項聲明後段與第三項聲明,分別為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 息、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不併算其價額。從而,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4萬9,214元(計算式:643萬2,8 09元+321萬6,405元=964萬9,214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6,535元,扣除原告前繳6萬4,756元,尚應補繳3萬1,779 元。 三、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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