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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返還租賃房屋等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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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黃麗珊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林韋潔即林良潔 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 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 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,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,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,然本件原告係於 112年6月20日起訴(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371號卷【下稱 湖簡卷】第7頁本院收文章),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規定,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,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 價額。次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、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,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,亦非 同時存在,無主從關係,其價額應合併計算;至租約終止後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則屬附帶請求,不併算其 價額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、107年度台抗字第 89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,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,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,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,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(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 二、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 ○段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6,000元,並自民國1 12年7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3,000元 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本件訴之聲明㈠應以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,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,又依系 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(見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371號【 下稱湖簡卷】第69、75頁),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、位於9 層之第2層、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95年7月27日、面積為36.1 8平方公尺【層次面積19.75平方公尺+陽台5.43平方公尺+共 有部分11平方公尺(907.54平方公尺×權利範圍1195/100000 ≒11平方公尺,小數點後四捨五入)=36.18平方公尺】,再 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、屋齡、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2 年6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,約為1,338,271元,有臺北市 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,,故訴之聲明㈠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,338,271元。另原告起訴聲明第㈡前 段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46,000元,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,且無主從或相互競合之關係,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,應併算價額。至訴之聲明㈡後 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則不併算其價額 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384,271元(計算式:1,338 ,271元+46,000元=1,384,271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,76 1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14,761元,逾期不繳,即 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(若經合法抗告,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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