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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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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建滄 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被 告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被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被 告 丁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 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,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,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,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,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,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,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;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,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主張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(下同)1,000萬元,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其利息計算日至本件 起訴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19日之經過時間為5年6月19日,故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,776,027元[計算式 :1,000萬元+1,000萬元×0.05×(5年+6月×1/12+19日×1/365)=1 2,776,027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]。又原告請求撤銷臺北市○○區○○ 段○○段000○000○000○00000○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,其中333地號土地之價額為30,284,000元〔計算式:134,000 元(起訴時之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)×226平方公尺(面積)×1 (權利範圍)=30,284,000元〕,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,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,776,027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,464 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(若經合法抗告,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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