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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確認債權存在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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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黃小芳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欲起訴之被告姓 名、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、住居所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,提出於法院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、3 款定有明文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所謂「訴訟標的」 ,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,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。而法律關係,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,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);次按原告起訴,除應記載為特定 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,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 實及理由,亦應「具體」加以記載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、第266條第1項第1款、第3項之規定自明(同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所謂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」乃請求判決之結論,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,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,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,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,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,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必須明確表明欲請求法院確 認何一法律關係在何範圍內存在或不存在,否則其起訴之程 式即有欠缺。末按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。又當 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,有法定代理 人、訴訟代理人者,另應記載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,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規 定亦明。 二、經查:  ㈠原告起訴狀狀載「債務人:程琳」、「被告(第三人):中 國信託(應係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之誤,下 仍稱中國信託)」,然原告未說明係以程琳及中國信託二人 同為被告,或僅以中國信託為被告,且中國信託為公司,有 法定代理人,原告亦未記載中國信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 居所。又原告僅稱「債務人提供給債權人的銀行餘額與能執 行扣押的金額不符」等語,並未表明訴之聲明(即欲請求本 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)。另原告並未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,是原告 本件起訴程式,尚有不備。而上開欠缺已使本院無從確定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,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。  ㈡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 ,補正欲起訴之被告姓名、中國信託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另 原告補正時,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,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,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,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,提出繕本或影本,以供本院送 達對造,併此敘明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楊宗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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